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71號原告 江武宗 被告 林華娟 原籍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鎮江夏村北二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2年7月6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2年8月30日離家出走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離家後自92年8月30日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證人曾煥之證述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被告於92年7月6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此有該署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被告旅行證上所寄載之被告來台居住地址寄送開庭通知,乃為寄存送達,惟被告並未到庭;又因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行蹤,故本院准予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2年8月30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逾10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