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起「以所攜帶之上揭老虎鉗將隆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剪斷後竊取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所攜帶之上揭老虎鉗將隆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裝置在上開工地管路內之電線剪斷後抽出而竊取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伯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工地之圍籬,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竊盜同一工地內之電線,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僅論以一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工地內所裝置之電線,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但告訴人需雇工重新檢查、安裝電線之損失則甚大(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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