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林淑燕 相對人 馮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淑燕與相對人馮志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志忠自幼即由聲請人林淑燕與其配偶 馮國珍 收養,聲請人全家對之視如己出,疼愛有加。民國80年8月間聲請人之配偶馮國珍去世,聲請人仍堅持扶養相對人長大成人。嗣聲請人於83年再婚,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之養祖父母扶養,聲請人並贈與一棟公寓,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親生兒子2人共同持有。然相對人對於養祖父母撫育之恩情全無感恩之心,離家數年不聞不問,聲請人僅能以失蹤人口方式,請警方協助尋找相對人。相對人之養祖父業已逝世,養祖母則已屆82歲高齡,然相對人對於養祖母生病及生活費等照顧事宜,均置之不理,令聲請人甚為心寒。相對人更於101年向其養祖母言明只要給予伊90萬元,伊即願放棄法律上財產的權利。聲請人認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早已失去意義,相對人無情無義,不聽聲請人管教,不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致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養祖母 馮葉定妹 到庭證稱:「(相對人人在何處?)我不知道在哪裡,我打電話是個女的接的。(多久沒有見到他了?)很久沒見到他了,大約有4、5年沒見,他讀書就沒有回來過。(他有虐待過你們或罵過你們?)沒有。我很疼他。(他不回來,有沒有寄錢給你們?)沒有。(你認為收養關係不能維持的理由在哪?)他不要我。」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前開調查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即由聲請人、養祖父母扶養成人,理應有父母子女、祖孫天倫之情。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養祖父母養育之恩不思回報,迄今音訊全無,年節亦未見相對人探視聲請人、養祖父母,兩造近幾年來幾無聯絡互動,遑論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足見彼此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是兩造間既無實際照顧扶養關係,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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