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剪刀」之記載更正為「美工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以及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張宏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至10月4日凌晨期間某不詳時間,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老虎鉗等工具,在 張家溢 所有並因整修而暫無人使用之新北市○○區○○街○○號住宅內,竊取甫裝修之電線、鋁門窗、熱水器、水龍頭等價值約新臺幣187,000元之財物。案經張家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宏達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新北市○○區○○街○○號遭竊情形相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案號0000-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