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人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第5行原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行原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各應更正為「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二)按慢車行駛時之車道,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甚明。其次,本件事發路段係有劃設慢車道乙節,有卷存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為憑,準此,被害人騎駛腳踏車途經本件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查無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行不由徑,違規逆向即「靠左」行駛在該路段致與被告對撞,自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重,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甚重,謂之為肇事主因猶不為過,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又雖受限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故,致未能與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仍允諾賠償被害人家屬85萬元,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為憑,徵其善後弭損之意極殷,再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戮力求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雖終事與願違,但已展現如斯誠意,由是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如果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何意見?)願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