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有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本件被告柯有德具狀上訴,於民國101年4月6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上訴狀之被告誤載為「 柯友德 」,但郵寄上訴狀之信封寄信人卻記載「柯有德」,經本院比對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歷次親筆簽名筆跡,上訴狀上「柯友德」之筆跡明顯不同,而郵寄上訴狀之信封上「柯有德」之筆跡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歷次親筆簽名筆跡顯然一致,可見上訴狀雖誤載被告為「柯友德」,惟確係被告柯有德本人上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於
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及被告柯有德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並由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合意協商之內容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定應執行1年4月之科刑,有原審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協商後願接受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再經原審確認被告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亦承認起訴犯行等情,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原審法院因而於101年3月1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沒收。」,經核其協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該認罪協商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是否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坦承於100年11月2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且檢察官係因被告認罪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主張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同意及並與檢察官均表示已達成協商合意,原審亦依上開協商合意之結果為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