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7號聲請人 林賽嬌 代理人陳譯綋相對人 葉建利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一)融民初字第七三八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738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7383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略以:被告(即相對人)原住(改制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住址不詳,經該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兩造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夫妻共同財產皮箱1個歸原告(即聲請人)所有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