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弘晉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