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