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粘舜強
被   告  江建國
       江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建國、江鈞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
被告江鈞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於102年9月30日以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02年員資字第085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建國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
原告並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8年1月31日止
,被告江建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38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已無法清償上開款項,竟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江鈞豪。
(三)被告江建國早於94年4月起即逾期不再還款,而原告向本院
聲請就被告江建國之財產強制執行,均未見被告江建國與原
告聯繫還款事宜,顯見其已陷入財務困難。詎料被告江建國
非但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江鈞豪所有,致原告求償
困難,且查被江鈞豪為被告江建國之子,則其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原告
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建國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江建
國於102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鈞豪,並於102
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建國尚積欠原告系爭
債權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7日所為之贈
與及於同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
極減少被告江建國之財產,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對於
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江建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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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面積│權利│所有權移轉登│
││種類││(平方公尺)│範圍│記收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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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員林市鎮○段│45.81│1/1│彰化縣員林地│
│││1048地號│││政事務所102│
││││││年員資字第0│
││││││85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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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彰化縣員林市鎮○段│4.16│1/1│同上│
│││106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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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彰化縣員林市鎮○段│總面積:│1/1│同上│
│││240建號│108.09│││
││││層次面積:│││
││││一層:33.31│││
││││二層:37.39│││
││││三層: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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