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史徐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79元,及其中117,565元自
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5月9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前開違約金之減縮,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
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127,279元(其中本金為
117,565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
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資產公司),磊豐資產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
司),富全資產公司末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
公司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第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