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翁雅琪
張世昌 朱育慧 林政輝 李念潔 周品汝 黃鈺順 賴明昭 汪雪麗 周玲玲 楊雅婷 黃雯雀 吳惠美 薛品珊 上開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 律師被告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全進 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8月11日死亡,經原告聲請,本院已於107年11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林宏政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翁雅琪、張世昌、朱育慧、林政輝、李念潔、周品汝、黃鈺順、賴明昭、汪雪麗、周玲玲、楊雅婷、黃雯雀、吳惠美、薛品珊等14人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全進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自殺身亡,原告等14人於107年8月15日方始知悉被告公司代理人自殺身亡之消息,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17日隨即歇業,然被告公司未發放原告等14人107年7月、107年8月之薪資,及未依法提繳107年4月至107年7月勞退金,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故原告等14人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7年7月及107年8月之薪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及提繳107年4月至107年7月勞退金至原告等14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詳下述)。
(二)就積欠107年7月、8月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未發放如附表一原告翁雅琪、張世昌107年7月薪資欄及原告等13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薪資欄之薪資(除原告薛品珊於106年11月26日起因生育而留職停薪),是原告等14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7年7月及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止之如上之薪資,分述如下:
1.原告翁雅琪部分:⑴原告翁雅琪107年7月份薪資為41,720元,此有被告公司107年2月至107年7月薪資表可證。
⑵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23,811元【計算
式:42,020元÷30日×17日≒23,811元】,此有以被告公司107年7月薪資表估算之107年8月薪資表可參照。
⑶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翁雅琪未給付之薪資65,531元【計算式:41,720元+23,811元=65,531元】。
2.原告張世昌部分:⑴原告張世昌107年7月薪資40,000元,此有被告公司薪資表可證。
⑵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工薪為22,667元【計算
式:40,000元÷30日×17日≒22,667元】,此有以被告公司107年7月薪資表估算之107年8月薪資表可參照。
⑶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世昌未給付之薪資62,667元【計算式:40,000元+22,667元=62,667元】。
3.原告朱育慧部分:原告朱育慧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5,305元【計算式:27,009元÷30日×17日≒15,305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朱育慧未給付之薪資15,305元。
4.原告林政輝部分:原告林政輝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5,078元【計算式:26,609元÷30日×17日≒15,078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政輝未給付之薪資15,078元。
5.原告李念潔部分:原告李念潔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5,475元【計算式:27,309元÷30日×17日≒15,475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念潔未給付之薪資15,475元。
6.原告周品汝部分:原告周品汝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3,979元【計算式:24,669元÷30日×17日≒13,979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品汝未給付之薪資13,979元。
7.原告黃鈺順部分:原告黃鈺順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5,112元【計算式:26,669元÷30日×17日≒15,112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鈺順未給付之薪資15,112元。
8.原告賴明昭部分:原告賴明昭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7,005元【計算式:30,009元÷30日×17日≒17,005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明昭未給付之薪資17,005元。
9.原告汪雪麗部分:原告汪雪麗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5,872元【計算式:28,009元÷30日×17日≒15,872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汪雪麗未給付之薪資15,872元。
10.原告周玲玲部分:原告周玲玲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4,738元【計算式:26,009元÷30日×17日≒14,738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玲玲未給付之薪資14,738元。
11.原告楊雅婷部分:原告楊雅婷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4,738元【計算式:26,009元÷30日×17日≒14,738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楊雅婷未給付之薪資14,738元。
12.原告黃雯雀部分:原告黃雯雀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0,488元【計算式:18,508元÷30日×17日≒10,488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雯雀未給付之薪資10,488元。
13.原告吳惠美部分:原告吳惠美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薪資為14,738元【計算式:26,009元÷30日×17日≒14,738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惠美未給付之薪資14,738元。
(三)就資遣費部分:查被告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林全進自殺身亡,業已於107年8月17日歇業,故被告公司應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等14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請求下述之資遣費:
1.原告翁雅琪部分:原告翁雅琪自105年5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2年3月又13日,平均薪資為41,000元【計算式:41,000元×6月÷6月=41,000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1又103/720【計算式:1/2×{2年+〔(3月+13日/30日)/12月〕}=1+103/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46,866元【計算式:41,000元×(1+103/720)≒46,866元】。
2.原告張世昌部分:原告張世昌自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2年1月又17日,平均薪資為41,680元【計算式:(40,000元+43,780元+46,3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6月=41,680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1又47/720【計算式:1/2×{2年+〔(1月+17日/30日)/12月〕}=1+47/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4,401元【計算式:
41,680元×(1+47/720)≒44,401元】。
3.原告朱育慧部分:原告朱育慧自105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1年11月又17日,平均薪資為26,391元【計算式:(26,299元+26,009元+26,009元+26,009元+27,009元+27,009元)/6月=26,391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707/720【計算式:1/2×{1年+〔(11月+17日/30日)/12月〕}=707/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5,915元【計算式:26,391元×(707/720)≒25,915元】。
4.原告林政輝部分:原告林政輝自105年10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1年10月又12日,平均薪資為26,009元【計算式:26,009元×6月/6月=26,009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附記載之計算方式為14/15【計算式:1/2×{1年+〔(10月+12日/30日)/12月〕}=14/1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4,276元【計算式:26,009×(14/15)≒24,276元】。
5.原告李念潔部分:原告李念潔自105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1年9月,平均薪資為26,489元【計算式:(26,589元+26,299元+24,545元+26,880元+27,311元+27,311元)/6月=26,489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7/8【計算式:1/2×{1年+〔(9月)/12月〕}=7/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3,178元【計算式:26,489元×(7/8)≒23,178元】。
6.原告周品汝部分:原告周品汝自107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2月又28日(共89日),平均薪資係27,441元【計算式:(6720元+26,009元+24,009元+13,979元)/89日×30日=23,837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11/90【計算式:1/2×{1年+{(2月+28日/30日)/12月〕}=11/9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914元【計算式:23,837元×(11/90)≒2914元】。
7.原告黃鈺順部分:原告黃鈺順自105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1年8月又17日,平均薪資為26,070元【計算式:(26,082元+26,299元+26,009元+26,009元+26,009元+26,009元)/6=26,070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617/720【計算式:1/2×{1年+(8月+17日/30日)/12月〕}=617/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2,341元【計算式:26,
14070元×(617/720)≒22,341元】。
8.原告賴明昭部分:原告賴明昭自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2年1月又17日,平均薪資為30,009元【計算式:30,009元×6月/6月=30,009】,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1又47/720【計算式:1/2×{1年+(1月+17日/30日)/12月〕}=1又47/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1,968元【計算式:30,009元×(1+47/720)≒31,968元】。
9.原告汪雪麗部分:原告汪雪麗自105年5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2年2月又19日,平均薪資為28,009元【計算式:28,009元×6月/6月=28,009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1又79/720【計算式:1/2×{2年+(2月+19日/30日)/12月〕}=1又79/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1,083元【計算式:28,009元×(1+79/720)≒31,083元】。
10.原告周玲玲部分:原告周玲玲自106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1年3月又10日,平均薪資為26,009元【計算式:26,009元×6月/6月=26,009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23/36【計算式:1/2×{1年+(3月+10日/30日)/12月〕}=23/3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6,617元【計算式:
26,009元×(23/36)≒16,617元】。
11.原告楊雅婷部分:原告楊雅婷自106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10月又17日,平均薪資為25,676元【計算式:(24,009元+26,009元+26,009元+26,009元+26,009元+26,009元)/6月=25,676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317/720【計算式:1/2×{(10月+17日/30日)/12月〕}=317/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305元【計算式:25,676元×(317/720)≒11,305元】。
12.原告黃雯雀部分:原告黃雯雀自107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5月又17日(共170日),平均薪資為22,158元【計算式:(19,040元+24,009元+24,009元+24,009元+24,009元)/170日×30日=22,158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167/720【計算式:1/2×{(5月+17日/30日)/12月〕}=167/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140元【計算式:
22,158元×(167/720)≒5,140元】。
13.原告吳惠美部分:原告吳惠美自107年5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2月又25日(共86日),平均薪資為25,240元【計算式:(5,600元+26,009元+26,009元+14,738元)/86日×30日=25,240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17/144【計算式:1/2×{(2月+25日/30日)/12月〕}=17/14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980元【計算式:25,240元×(17/144)≒2,980元】。
14.原告薛品珊部分:原告薛品珊自105年12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其於106年11月26日起因生育而留職停薪,故年資共計11月又11日(即到職日105年12月16日至留職停薪日106年11月26日),平均薪資為24,009元【
計算式:24,009元×6月/6月=24,009元】,而資遣費之基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發文字號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記載之計算方式為341/720【計算式:1/2×(11月+11日/30日)/12月〕}=341/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371元【計算式:24,009元×(341/720)≒11,371元】。
(四)就特休未休之工資之部分: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翁雅琪部分:其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41,000元,故原告翁雅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3,667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10日=13,667元】。
2.原告張世昌部分:其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41,680元,故原告張世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3,893元【計算式:41,680元÷30日×10日=13,893元】。
3.原告朱育慧部分:其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26,391元,故原告朱育慧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6,158元【計算式:26,391元÷30日×7日=6,158元】。
4.原告林政輝部分:其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26,009元,故原告林政輝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5,202元【計算式:26,009元÷30日×6日=5,202元】。
5.原告李念潔部分:其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26,489元,故原告李念潔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6,181元【計算式:26,489元÷30日×7日=4,668元】。
6.原告黃鈺順部分:其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其平均薪資係26,070元,故原告黃鈺順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5,214元【計算式:26,070元÷30日×6日=5,214元】。
7.原告賴明昭部分:其尚有16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30,009元,故原告賴明昭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6,005元【計算式:30,009元÷30日×16日=16,005元】。
8.原告汪雪麗部分:其尚有5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28,009元,故原告汪雪麗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4,668元【計算式:26,391元÷30日×7日=6,158元】。
9.原告周玲玲部分:其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26,009元,故原告周玲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867元【計算式:26,009元÷30日×1日=867元】。
10.原告楊雅婷部分:其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平均薪資係25,676元,故原告楊雅婷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856元【計算式:25,676元÷30日×1日=856元】。
(五)就提繳107年4月至107年7月6%勞退金之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依其薪資按提撥級距提撥至少百分之6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因此使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公司自107年4月至107年7月(共計4個月)均未提撥6%勞退金至原告等13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等13人請求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如下述:
1.原告翁雅琪部分:原告翁雅琪投保薪資級距係34,80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0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惟被告公司共計4個月均未提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撥8,35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2,088元×4月=8,352元】。
2.原告張世昌部分:原告張世昌投保薪資級距係34,80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0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惟被告公司共計4個月均未提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撥8,35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2,088元×4月=8,352元】。
3.原告朱育慧、林政輝、李念潔、周品汝、黃鈺順、賴明昭、汪雪麗、周玲玲、楊雅婷、黃雯雀、吳惠美部分:
原告朱育慧等11人投保薪資級距均係24,00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1,440元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惟被告公司共計4個月均未提撥,故原告等11人各得請求被告公司提撥5,760元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1,440元×4月=5,760元】。
(六)另外林宏政既已被法院選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如認為有需要專業之代理人的話,林宏政應該自己去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於原告提出之數據均為被告公司特別助理即原告翁雅琪所計算提供的,因為該資料並不算是公司製作的文書,而是翁雅琪所提供的所以沒有蓋被告章戳,但核對原告的金融帳戶是相符的。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13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前曾提出書狀表示林宏政雖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但林宏政對於被告經營事項不知情,法院應另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始能促進訴訟進行。又原告雖提出附表及薪資收據,惟均未經蓋印公司章或簽名在其上,應有臨訟變造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否認所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全進死亡後,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即歇業,並未發放107年7、8月之薪資,並提出薪資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收據未蓋公司章或簽名等詞,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全進確於107年8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3頁),而原告除提出之薪資收據,並有被告轉匯進入其等之金融帳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1至191頁),被告辯稱上開薪資收據為原告臨訟變造之詞,顯非可採,故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107年7、8月之薪資(計算式如原告所列),應屬有據。
(二)被告又辯稱林宏政對被告經營事項不知情,法院應另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詞,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林宏政為除已死亡之董事林全進外之唯一股東,且其出資額為11,000,000元,與林全進相同,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而則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給付責任,對林宏政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本院選任林宏政為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至林宏政再稱其對被告經營不知情,法院應另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方能促進訴訟進行等語,亦可由林宏政以特別代理人方式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故林宏政此等辯解,亦非可採。
(三)經查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林全進自殺身亡,業已於107年8月17日歇業,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全進既已自殺身亡,無從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原告之起訴狀請求資遣費送達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8月13日死亡,尚無人可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院至107年11月15日始選任林宏政為特別代理人,並於同月19日寄發起訴狀繕本,則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尚不違反前開規定。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計算式如原告所列),亦屬有據。
(四)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法定代理人林全進之死亡而歇業,原告因為勞動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自應由被告給付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式如原告所列),自屬有據。
(五)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為原告提撥107年4至7月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5日保退二字第1071020035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附表二之金額(計算式如原告所列)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假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撥附表二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7月份│8.1至8.17│資遣費│特休未休│原告請求││││薪資│薪資││工資│合計│├──┼───┼───┼─────┼────┼────┼────┤│1│翁雅琪│41,720│23,811│46,866│13,667│126,064│├──┼───┼───┼─────┼────┼────┼────┤│2│張世昌│40,000│22,667│44,401│13,893│120,961│├──┼───┼───┼─────┼────┼────┼────┤│3│朱育慧││15,305│25,915│6,518│47,378│├──┼───┼───┼─────┼────┼────┼────┤│4│林政輝││15,078│24,276│5,202│44,556│├──┼───┼───┼─────┼────┼────┼────┤│5│李念潔││15,475│23,178│6,181│44,834│├──┼───┼───┼─────┼────┼────┼────┤│6│周品汝││13,979│2,914││16,893│├──┼───┼───┼─────┼────┼────┼────┤│7│黃鈺順││15,112│22,341│5,214│42,667│├──┼───┼───┼─────┼────┼────┼────┤│8│賴明昭││17,005│31,968│16,005│64,978│├──┼───┼───┼─────┼────┼────┼────┤│9│汪雪麗││15,872│31,083│4,668│51,623│├──┼───┼───┼─────┼────┼────┼────┤│10│周玲玲││14,738│16,617│867│32,222│├──┼───┼───┼─────┼────┼────┼────┤│11│楊雅婷││14,738│11,305│856│26,899│├──┼───┼───┼─────┼────┼────┼────┤│12│黃雯雀││10,488│5,140││15,628│├──┼───┼───┼─────┼────┼────┼────┤│13│吳惠美││14,738│2,980││17,718│├──┼───┼───┼─────┼────┼────┼────┤│14│薛品珊│││11,371││11,371│└──┴───┴───┴─────┴────┴────┴────┘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原告│每月應提撥│被告應提之金額││號││金額││├─┼────┼─────┼────────┤│1│翁雅琪│2,088│8,352│├─┼────┼─────┼────────┤│2│張世昌│2,088│8,252│├─┼────┼─────┼────────┤│3│朱育慧│1,440│5,760│├─┼────┼─────┼────────┤│4│林政輝│1,440│5,760│├─┼────┼─────┼────────┤│5│李念潔│1,440│5,760│├─┼────┼─────┼────────┤│6│周品汝│1,440│5,760│├─┼────┼─────┼────────┤│7│黃鈺順│1,440│5,760│├─┼────┼─────┼────────┤│8│賴明昭│1,440│5,760│├─┼────┼─────┼────────┤│9│汪雪麗│1,440│5,760│├─┼────┼─────┼────────┤│10│周玲玲│1,440│5,760│├─┼────┼─────┼────────┤│11│楊雅婷│1,440│5,760│├─┼────┼─────┼────────┤│12│黃雯雀│1,440│5,760│├─┼────┼─────┼────────┤│13│吳惠美│1,440│5,760│└─┴────┴─────┴────────┘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編│原告│為被告供擔│被告應為原告供擔││號││保金額│保之金額│├─┼────┼─────┼────────┤│1│翁雅琪│44,805│134,416│├─┼────┼─────┼────────┤│2│張世昌│43,071│129,213│├─┼────┼─────┼────────┤│3│朱育慧│17,713│53,138│├─┼────┼─────┼────────┤│4│林政輝│16,772│50,316│├─┼────┼─────┼────────┤│5│李念潔│16,865│50,594│├─┼────┼─────┼────────┤│6│周品汝│7,551│22,653│├─┼────┼─────┼────────┤│7│黃鈺順│16,142│48,427│├─┼────┼─────┼────────┤│8│賴明昭│23,579│70,738│├─┼────┼─────┼────────┤│9│汪雪麗│19,128│57,383│├─┼────┼─────┼────────┤│10│周玲玲│12,661│37,982│├─┼────┼─────┼────────┤│11│楊雅婷│10,886│32,659│├─┼────┼─────┼────────┤│12│黃雯雀│7,129│21,388│├─┼────┼─────┼────────┤│13│吳惠美│7,826│23,478│├─┼────┼─────┼────────┤│14│薛品珊│3,790│11,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