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清師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清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被告徐清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徐清師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前往上址前緝獲,並扣得所有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清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中之自白│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0│││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108偵-091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紙│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案物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各1份│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