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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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7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黃鴻琴 告訴被告陳奕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交易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79號被告陳奕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璁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中央西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加速直行,適有黃鴻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市區○○○路路口機○○○區○○○路方向起駛,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黃琴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骨折、右側脛股內踝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踝擦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奕璁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鴻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越黃燈,而與告訴人黃鴻琴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黃鴻琴,伊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審酌案發之際其行向燈號既已轉為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甫過停止線即已轉為紅燈,惟仍貿然急速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