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杰 代理人 賴宜欣 相對人 陳思雅 相對人 林秀銀 關係人 林定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定東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6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現尚餘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於相對人陳思雅、林秀銀,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人歸戶及放款利率調整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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