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偵查卷第10頁),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又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院,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國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7日刑事報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2月28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1月2日函、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