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
4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0年7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0年10月間,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迄今近5年,仍音訊全無,而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並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30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0年7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0年10月間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迄今近5年,仍音訊全無,婚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事實,亦據證人 陳阿長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曾於90年7月23日入境,嗣未再出境之情,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該局95年9月6日境信凡字第0951095102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可稽,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0年7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0年10月間,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迄今5年,仍音訊全無,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等語,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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