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謝」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 謝阿福 、母 黃登妹 已分別於民國(下同)46年7月26日、50年4月5日死亡,茲因為求族譜方便整理起見,及公塔之存放和祭拜,以免後代子孫之諸事聯想和意見,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有所提戶口名簿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 謝鼎盛 到庭證述:「可能那時我父親是招贅的,所以聲請人才會從母姓。我們都同意聲請人改為父姓,以後小孩子祭祖比較方便,不會出現二個姓氏。」等語(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又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是,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自幼從母姓,惟為求將來祭祖之方便,及聲請人個人意願,可認保留目前姓氏對聲請人實有造成其心理莫大困擾之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