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查獲持有1小包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更正為「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24公克)」;並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
8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