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火車站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市公車,因不滿乙○○應對口氣,竟基於恐嚇犯意,公然辱罵乙○○「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並揚言要:與乙○○「定孤支」(單挑之意思),「你這趟車兩小時就會回來,我會找人在後站等你並砸車‧‧‧」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遂將上開公車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報案,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於上揭時地與桃園客運駕駛乙○○發生口
角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要回後站總公司投訴,要公司主管等伊對質,「定孤支」是乙○○說的,伊並沒有說這樣的話,也沒有恐嚇要砸車,且伊已與乙○○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
詳,復與證人即在場乘客 程美釗 警詢證述相符,且若被告僅係單純與乙○○互相對罵,而無恐嚇犯行,致乙○○心生畏懼之情形,乙○○何至於在車上另有搭載其他乘客之情況下,將公車直接開至龜山派出所報案,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辯稱伊已與乙○○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云云,
因恐嚇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此部分僅涉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而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並審酌被害人乙○○雖於偵訊時到場表示撤回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惟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非屬告訴乃論罪,縱被害人撤回告訴,仍得依法訴追。及被告不顧被害人駕駛公車執行職務中,須專心一致,竟罔顧車上其他乘客之安全,恐嚇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無法專心駕車,難認與公益無礙,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態度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黃翊哲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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