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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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2日結婚,嗣被告曾於92年3月22日入境來臺,惟於同年9月
9日返回大陸後,迄未再來臺,原告數次親自前往大陸要求被告來臺履行夫妻義務,被告均避不見面,迄今已逾3年餘,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3月22日入境來臺,惟於同年9月9日返回大陸後,迄未再來臺,原告數次親自前往大陸要求被告來臺履行夫妻義務,被告均避不見面,迄今已逾3年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柯月惜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曾於92年3月22日入境來臺,於同年9月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之情,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佐參,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1月22日結婚,雖曾於92年3月22日入境來臺,惟於同年9月9日即返回大陸,迄今未來臺,已逾3年餘,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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