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3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瑞仁路路口時,因與 陳文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並與陳文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係靜止在車道內停等紅綠燈,因陳文秉遭警察追逐摔車後才碰撞異議人車輛保險桿,異議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酒測儀器均有誤差值,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復有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依
前揭之規定既謂「超過」每公升0.25公克,參酌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包含每公升0.25公毫在內。
㈡另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㈠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公差為正負0.020mg/l。㈡量測結果大於等於
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該技術規範第3.5條表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其誤差值為正負0.0125mg/l,是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0.2375毫克,尚未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再參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亦容許稽查人員對駕駛人執行酒測符合規定時,在容許誤差值每公升0.02毫克內,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意旨觀之,亦容許有誤差值,是本件異議人測得酒測值為0.25毫克,亦未逾越0.27毫克,尚在容許誤差值內。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執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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