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53號
原告乙○○
弄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甲○○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現借提暫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因多年
施用毒品染有嚴重毒癮,婚後即數次進出勒戒處所,兼以其喜歡結交損友,不願好好工作,終因至缺錢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而遭警查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㈡因被告常年在監執行,致使兩造事實上已形同分居,兩
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毒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被告刑事裁定書、被告在監執行證明書等影本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不願離婚。
陳述:伊是在監服刑中沒錯,但伊再兩、三年即可假釋,希望原告能忍耐一下,伊出獄後會重新做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及其在監在押紀錄。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因多
年施用毒品染有嚴重毒癮,婚後即數次進出勒戒處所,嗣因缺錢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而遭警查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被告刑事裁定書、被告在監執行證明書等影本各一張為證,並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即被告亦坦承渠刻正因案在監服刑無訛。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婚後即常年進出監獄,且現又因運輸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刻正在監服刑中之事實,既已如上述,則兩造事實上即已形同分居,渠等之婚姻顯已因被告之屢屢犯案、進監服刑而產生破綻,此一破綻並已足令兩造難以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