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須犯罪嫌疑人有毀損並或及越過門扇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始能成立,如僅是越過或二者並未同時進行時,既缺乏主觀要件,也與法令所指相互違背,即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懇請依刑法第71條部分,再三重新斟酌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其確有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口,見該址公寓住宅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進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後,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號2樓)之 陳地龍 住處,破壞陳地龍住處內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陳地龍所有、置於房內之Apple牌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電線)及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電線),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3室之 林依苓 住處藏匿(所涉侵入林依苓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林依苓之房東 何財源 見曾國信形跡可疑、出聲質疑,曾國信見其侵入林依苓住宅犯行曝光,乃趁隙逃逸,惟匆忙中僅將其自陳地龍住處所竊之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1台攜離,而將其餘竊得之Apple牌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電線)、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充電電線等贓物遺留在林依苓住處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31至32頁;原審卷第31至32、61至65、9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地龍、證人林依苓、何財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員警 姜育璋謝瑞宏劉啟瑞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94至105、105至109、144至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地龍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21、23至27;原審卷第134至137、157至17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其係趁告訴人陳地龍、證人林依苓住處大門未關方得入內云云。然告訴人陳地龍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與公寓樓梯間有內、外門2道門,外門要拿鑰匙反鎖,內門關上不會鎖。進入2樓後,伊房間木門上有喇叭鎖,伊當日出門時有鎖喇叭鎖、關上內門並以鑰匙反鎖外門,伊返家時發現屋內凌亂,房間木門遭踹開,門鎖毀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95頁);證人林依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離開時有將6樓之內、外鐵門靠上上鎖,伊不知被告如何進入伊房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5頁),酌以被告前於101年3月1日已曾同因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刑確定,證人林依苓更身為獨居女子,渠等對於出入安全自當格外小心謹慎,當無同時疏未確實關閉住家外鐵門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諒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2樓住處後,告訴人房間之門鎖既已上鎖,具有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亦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861號、101年度易字第3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者,證人劉啟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發生住宅竊盜案,伊到現場採證時,發現2樓臥室凌亂,有找到1件污穢的女用襯衫,陳地龍有表示竊嫌可能是曾國信,但因伊不認識曾國信,對名字沒有印象。伊在2樓採證完、正準備要返回分局,又接到勤務中心通知5樓屋主(即何財源)報案同址6樓頂樓也發生竊盜案件,便上樓採證。經5樓屋主聯絡6樓承租人(即林依苓)回來簽採證同意書後,在6樓房間內採集到嫌疑犯使用的菸頭、衛生紙,並且發現非林依苓的筆電、電源線等物。伊採證完後,何財源稱頂樓的監視器有拍到嫌疑犯身影,在旁的派出所員警 李崇業 陪同伊看過畫面即指認出被告,並告知伊被告之真實姓名即為曾國信。伊在6樓蒐證完畢,下樓時在樓梯間2樓處遇到被告,伊立即指名道姓質問被告要來做什麼,被告答稱要找陳地龍。伊當時已確定被告有侵入6樓林依苓住處,但還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一併侵入2樓陳地龍住處,只是懷疑陳地龍下午5時許才遭竊,被告身影又在6樓出現,為何現在卻又來找陳地龍,故請派出所員警姜育璋、謝瑞宏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地龍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7至170頁),足見證人劉啟瑞於該址2、6樓蒐證完畢、下樓於2樓樓梯間遇見被告時,雖懷疑被告同日先後侵入告訴人陳地龍、證人林依苓住處,然證人劉啟瑞於告訴人住處內並未採得任何得指認竊嫌為被告之確切跡證,告訴人亦係當日晚間至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辨識其遭竊之財物經被告遺留於證人林依苓住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地龍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95頁),則證人劉啟瑞固懷疑被告本案涉有重嫌,然其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兩案係同一人所為,諒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對被告發生嫌疑。況證人即告訴人陳地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下午5時許報警後,之後出門到工廠,被告當天晚上7點多到伊住處按門鈴說要和解,但因伊不在家,伊太太不敢開門,因此沒有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於告訴人住處外,攜所竊得之贓物即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1台向在場蒐證完畢、下樓之員警劉啟瑞投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居住安寧造成莫大損害,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本次犯行所得利益,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自陳未婚、擔任瓦斯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重新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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