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 張芳生 、 郭傳薰 、 郭黃阿雪 、 林書賓 、 張黃秋琴 、 張正宗 、 郭嘉蕙 、 陳瑞生 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張黃秋琴(下稱井強公司等6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前主張 伊等 積欠買賣價金債務美金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伊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伊等乃依系爭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為美金者外,均同)150萬元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在案,而聲請撤銷菲力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伊等與菲力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伊等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確定在案,伊等並與菲力公司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達成上開本案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萬715元之合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核發收取命令,使菲力公司得自上開擔保金中收取36萬7,239元(已扣除菲力公司已收取伊等於第三人之存款3,476元),尚餘擔保金113萬3,76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伊等已於99年1月間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催告菲力公司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板院輔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催告菲力公司行使權利,菲力公司未於限期內行使,乃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菲力公司已將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債權讓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抗告人 謝諒獲 (下分別稱謝謝事務所、謝諒獲),且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 廖玉麟 ,非原裁定所列簡正雄,而系爭擔保金已經菲力公司另執金額高達81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井強公司等6人已無金額可以領取,菲力公司與謝諒獲且已分別於95、96、97、98、99年間對井強公司等6人起訴,嗣並陸續對井強公司等6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從未中斷,井強公司等6人主張伊等經催告未行使權利云云,並無理由,又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並未送達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玉麟或謝謝事務所或謝諒獲,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系爭擔保金迄仍被執行、扣押中,如現即撤銷查封,其後井強公司等6人脫產,執行處應負全責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井強公司等6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如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美金51萬2,947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井強公司等6人乃依系爭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50萬元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在案,而聲請撤銷菲力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菲力 公司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本案判決)井強公司等6人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井強公司等6人提出原法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89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原法院89年度民執全火字第1117號函、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書、系爭本案歷審判決為證(見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卷,下稱司聲卷,第6至59頁背面),又菲力公司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持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井強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該執行事件之95年3月17日庭訊與井強公司等6人合意上開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萬715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據此核發收取命令,使菲力公司得自井強公司等6人依系爭裁定供反擔保之擔保金中收取36萬7,239元(已扣除菲力公司收取井強公司等6人於第三人之存款3,476元)等情,亦有井強公司等6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4日板院輔94執竹字第24954號函可稽(見司聲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95年度取字第1479號案卷查核明確,可認就本件井強公司等6人為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而井強公司等6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之99年1月29日聲請原法院
催告菲力公司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板院輔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通知菲力公司於文到21日就井強公司等6人依系爭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經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正雄於99年3月2日收受該行使權利函等情,有井強公司等6人提出99年2月25日板院輔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可稽(見司聲卷第63頁),可認井強公司等6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菲力公司行使權利。菲力公司雖爭執當時其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廖玉麟云云,惟查,菲力公司自89年7月27日迄今,法定代理人均登記為簡正雄,且未曾有經理人之登記等情,有菲力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261至276頁),參以菲力公司在98年4月10日至99年5月7日期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損賠案件)審理中,亦列簡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對井強公司等6人為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見系爭損賠案卷㈠第70頁至該案卷㈡第70頁),菲力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玉麟有何得合法代理菲力公司之權限,空言爭執法定代理人應為廖玉麟云云,自無可取。而菲力公司雖於99年8月29日將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金額合計至少美金2億5,023萬3,228元(包括美金8,289萬8,129元之3倍、美金153萬8,841元之3倍、美金51萬2,947元之
3倍)之債權讓與謝諒獲,有謝諒獲提出債權讓與書與承當訴訟聲明狀存系爭損賠卷可參(見系爭損賠案卷㈡第249至
253頁),惟依該債權讓與書記載「茲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月股之全部債權(不含債務或負擔)讓與於謝諒獲」等語,尚難認為即已包括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撤銷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況菲力公司已於99年3月2日受合法催告,已如前述,其嗣後縱將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債權讓與他人,仍無損於菲力公司已受合法催告之效力,菲力公司憑此抗辯未合法催告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菲力公司雖於系爭損賠案件、士林地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
1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中表示:「本件之起訴,包含對被告(即井強公司等6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而主張伊已行使權利,惟系爭損賠案件業因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而士林地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已經士林地院於98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駁回菲力公司之抗告確定,另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損害賠償案件,雖經菲力公司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於該訴訟中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惟菲力公司上開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距其於99年3月2日收受原法院99年2月25日板院輔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行使權利催告函,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20日以上期間,且井強公司等6人已於103年5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有原法院收狀戳附於原法院司聲字卷可參(見司聲字卷第3頁),可認菲力公司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另菲力公司主張伊於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104年度聲字第89號、92年度訴字第392號、96年度訴字第172號、104年度聲字第954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4號案件中,亦曾具狀表示於該等訴訟中行使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供擔保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52頁),然依該等書狀具狀日期均在104年間,皆晚於井強公司等6人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亦難認菲力公司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菲力公司既經合法催告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井強公司等6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
㈣至於菲力公司另抗辯伊於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井強公司等6人每人有90萬元債權,總額較之系爭擔保金為高,伊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633號、士林地院司執助字第26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63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井強公司等6人強制執行,井強公司等6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惟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難認為菲力公司為上開強制執行行為即屬合法行使權利,況縱系爭擔保金業經菲力公司或他債權人於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然擔保提存之提存物仍係提存人之財產,僅該財產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撤銷假處分、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且法律並未禁止扣押,亦得為其他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之標的,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如有符合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時,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僅提存所應視實際具體執行情形審酌認定提存人得否取回全額之擔保金而已,並無礙於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效果。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井強公司等6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113萬3,761元,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菲力公司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及相對人張正宗、郭嘉蕙、陳瑞生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有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菲力公司對於相對人張正宗、郭嘉蕙、陳瑞生提起抗告,及謝諒獲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即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