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雄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餐廳內飲維士比、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曾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第4次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