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信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口,見該址公寓住宅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進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後,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號2樓)之 陳地龍 住處,破壞陳地龍住處內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陳地龍所有、置於房內之Apple牌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電線)及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電線),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3室之 林依苓 住處藏匿(所涉侵入林依苓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林依苓之房東 何財源 見曾國信形跡可疑、出聲質疑,曾國信見其侵入林依苓住宅犯行曝光,乃趁隙逃逸,惟匆忙中僅將其自陳地龍住處所竊之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1台攜離,而將其餘竊得之Apple牌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電線)、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充電電線等贓物遺留在林依苓住處。嗣經陳地龍及何財源先後報警處理,曾國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陳地龍住處遭竊嫌侵入行竊,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返回上址陳地龍住處,向至現場採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鑑識組員警 劉啟瑞 自首,並交付其竊得之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1台(曾國信所竊物品均已發還陳地龍)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地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國信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第9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3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1至65頁、第9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地龍、證人林依苓、何財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 姜育璋謝瑞宏 、劉啟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94至105頁、第105至
109頁、第144至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地龍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157至1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係趁告訴人、證人林依苓住處大門未關方得入內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與公寓樓梯間有內、外門2道門,外門要拿鑰匙反鎖,內門關上不會鎖。進入2樓後,伊房間木門上有喇叭鎖,伊當日出門時有鎖喇叭鎖、關上內門並以鑰匙反鎖外門,伊返家時發現屋內凌亂,房間木門遭踹開,門鎖毀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95頁);證人林依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離開時有將6樓之內、外鐵門靠上上鎖,伊不知被告如何進入伊房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酌以被告前於101年3月1日已曾同因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刑確定,證人林依苓更身為獨居女子,渠等對於出入安全自當格外小心謹慎,當無同時疏未確實關閉住家外鐵門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諒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2樓住處後,告訴人房間之門鎖既已上鎖,具有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亦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861號、101年度易字第3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若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即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自不生影響,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劉啟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接獲
勤務中心通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發生住宅竊盜案,伊到現場採證時,發現2樓臥室凌亂,有找到
1件污穢的女用襯衫,陳地龍有表示竊嫌可能是曾國信,但因伊不認識曾國信,對名字沒有印象。伊在2樓採證完、正準備要返回分局,又接到勤務中心通知5樓屋主(即何財源)報案同址6樓頂樓也發生竊盜案件,便上樓採證。經5樓屋主聯絡6樓承租人(即林依苓)回來簽採證同意書後,在在6樓房間內採集到嫌疑犯使用的菸頭、衛生紙,並且發現非林依苓的筆電、電源線等物。伊採證完後,何財源稱頂樓的監視器有拍到嫌疑犯身影,在旁的派出所員警 李崇業 陪同伊看過畫面即指認出被告,並告知伊被告之真實姓名即為曾國信。伊在6樓蒐證完畢,下樓時在樓梯間2樓處遇到被告,伊立即指名道姓質問被告要來做什麼,被告答稱要找陳地龍。伊當時已確定被告有侵入6樓林依苓住處,但還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一併侵入2樓陳地龍住處,只是懷疑陳地龍下午
5時許才遭竊,被告身影又在6樓出現,為何現在卻又來找陳地龍,故請派出所員警姜育璋、謝瑞宏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地龍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
⒉由證人劉啟瑞前揭證述可知,其於該址2、6樓蒐證完畢、
下樓於2樓樓梯間遇見被告時,雖懷疑被告同日先後侵入告訴人、證人林依苓住處,然證人劉啟瑞於告訴人住處內並未採得任何得指認竊嫌為被告之確切跡證,告訴人亦係當日晚間至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辨識其遭竊之財物經被告遺留於證人林依苓住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地龍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95頁),則證人劉啟瑞固懷疑被告本案涉有重嫌,然其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兩案係同一人所為,諒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對被告發生嫌疑。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地龍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日下午5時許報
警後,之後出門到工廠,被告當天晚上7點多到伊住處按門鈴說要和解,但因伊不在家,伊太太不敢開門,因此沒有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於告訴人住處外,攜所竊得之贓物即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1台向在場蒐證完畢、下樓之員警劉啟瑞投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居住安寧造成莫大損害,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本次犯行所得利益,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自陳未婚、擔任瓦斯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告訴人之上開住宅內,除竊取Apple牌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電線)及三星牌GalaxyTab3型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電線)外,尚竊取三角板1個、剪刀1把及紅色胸罩1件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平板電腦2台(含充電線)外,尚竊取三角板1個、剪刀1把及紅色胸罩1件,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計有2台平板、三角板
1個、剪刀1把及內衣胸罩1件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及證人林依苓於警詢證稱:伊返家後發現房間內有1台平板電腦、充電線,還有三角板1個、剪刀1把及紅色胸罩1件,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等語為據(見偵查卷第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地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局時雖領回警方於林依苓住處查獲之三角板1個、剪刀1把及紅色胸罩
1件。但伊返家後,家人均稱除平板電腦2台外,其餘物品並非渠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4至105頁),被告復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三角板1個、剪刀1把及紅色胸罩
1件之犯行,酌以被告本案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一併竊取三角板1個、剪刀1把及紅色胸罩1件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為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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