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明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23、11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明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明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全鑫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全鑫企業社從事金屬製造、清洗,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陳惠明明知全鑫企業社並無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竟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總鉻檢驗值:3.85mg/L,標準值:2.0mg/L)之廢水,溢流排放進入該工廠後方水溝。嗣於同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至現場採取全鑫企業社排放之水體檢測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全鑫企業社員工 洪國龍 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8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19日第WW00000000號檢測報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採驗廢水檢體及檢測過程照片4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至第5頁、第49頁、警卷第61頁至第77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全鑫企業社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為一己私利,任意溢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污染排水道,且破壞生態環境,影響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前並無類似之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