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國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防汛道與板南路口時,與告訴人 陳銘輝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並搭載女友 謝宜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下車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並於毆打過程中,將告訴人戴之安全帽扯掉,致該安全帽帽緣因掉落而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安全帽掉落後,被告復出手續朝告訴人頭部與頸部等處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挫擦傷、左肩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