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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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揚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77、2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許金福 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之引擎鎖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游阿源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彩券行(下稱臺灣彩券行),利用臺灣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從該車後車廂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具作為行竊工具,著手破壞頂開臺灣彩券行之鐵捲門而入內行竊,惟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作響而未能得逞,林揚明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許金福、游阿源、保全公司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扣得上揭遺留在臺灣彩券行之千斤頂1具(業已發還許金福),而悉上情。
2、於104年5月24日凌晨2時39分,駕駛由不知情友人 劉柏志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蔡月鳳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見該彩券行已打烊無人留守看顧且後門螺絲鬆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彩券行之後門,致該後門無法閉合失其防閑效用,自後門侵入彩券行內竊取蔡月鳳所管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象棋刮刮樂彩券30餘張、面額2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彩券170張(價值共計約3萬7000元)、現金6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蔡月鳳於翌(2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彩券行開門準備營業時,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揚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福、游阿源、證人即告訴人蔡月鳳於警詢時、證人劉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車借用約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附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5張、16張在卷可稽,堪認林揚明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2、至起訴書就林揚明所為上開犯行,雖認定林揚明係竊取面額100元之象棋刮刮樂彩券300張、面額2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彩券560張、面額300元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280張、面額500元之五福臨門刮刮樂彩券300張、面額1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5張(價值共計39萬1000元)云云。然蔡月鳳於104年5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先指稱:遭竊物品為面額100元之象棋刮刮樂彩券1000張、面額2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彩券660張、面額300元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1200張、面額50
0元之五福臨門刮刮樂彩券186張、面額1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5張云云,復於104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指述:經伊事後再次清點,遭竊取之彩券為面額
100元之象棋刮刮樂彩券300張、面額200元之開春大吉刮刮樂彩券560張、面額300元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
280張、面額500元之五福臨門刮刮樂彩券300張、面額1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5張云云,足認蔡月鳳於案發隔日(104年5月25日)第一次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所稱遭竊各式彩券數量,與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差距甚大,其指述前後不一,本有疑義。又蔡月鳳係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彩券行門口時,方發現彩券行遭竊,且彩券行內之監視器主機亦遭人竊走等情,業據蔡月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認蔡月鳳並非當場看到林揚明竊走上述各式面額之彩券及其數量,亦無法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數量,係於案發後再去盤點各式彩券之實際庫存量才發現短少數量達其所述張數,顯見蔡月鳳非依照親眼見聞或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內容為認定,起訴書即認全屬林揚明所竊取者,要屬率斷,尚難憑認。反觀林揚明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面額為100元、200元之彩券共約200張,不知道蔡月鳳為什麼會說那麼多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偷起訴書所載那麼多東西,彩券部分伊偷面額100元彩券大約30幾張,其餘是面額50元彩券大約50張等語,雖林揚明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然伊自始否認其有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彩券數量,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伊確有竊取起訴書所載各式彩券數量,原審考量其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其於警詢初次供陳之內容較為可信,復綜合蔡月鳳之證詞,以及原審訊問林揚明之結果,認以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可採,據以認定本案如上開所載之彩券遭竊數量。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揚明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22年度上字第454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揚明如前揭二(一)1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支、千斤頂1具,分別可破壞汽車引擎鎖及鐵捲門,應均屬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又林揚明持該千斤頂1具毀壞頂開臺灣彩券行1樓所設、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鐵捲大門,使該鐵捲門失去防閑功能,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林揚明就前揭二(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二(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未就林揚明前揭二(一)1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臺灣彩券行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漏論林揚明此部分另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之罪,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原審自得併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林揚明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林揚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林揚明如前揭二(一)1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臺灣彩券行部分,雖已著手破壞鐵捲門進入臺灣彩券行物色財物,而該當於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然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作響而逃離現場,故未竊得財物,其實行犯罪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之情節顯然為輕,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揚明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林揚明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5、末查,林揚明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剪刀1支,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所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犯行時所使用之千斤頂1具,乃林揚明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得,為許金福所有之物而非林揚明所有,業據許金福、林揚明供承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語。
三、本院查:
(一)林揚明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4年10月28日,在原審庭訊時,原否認犯本案,但法官指出於開庭3天前收到DNA鑑定報告結果是屬伊所有,進而促使伊認罪,然伊於收受原判決後發現原判決並未詳細記載DNA鑑定報告,是伊疑遭法官誘騙自白使伊認罪。法官於開庭時雖當庭提供伊閱覽DN
A鑑定報告書,惟伊事後確認該DNA鑑定報告是伊另涉竊盜罪(案號為104年度偵字第9923、9924號)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內之DNA鑑定報告,且原判決內容並未詳載主要證據(現場採集到屬伊所有之DNA鑑定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份DNA鑑定報告是否真實存在令人存有疑慮,更難信服原法院之有罪判決。原判決有上揭認事用法違誤情形,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林揚明所犯加重竊盜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再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蔡月鳳管領之彩券行櫃臺地上鐵絲,採集之轉移棉棒(編號4),經鑑定後檢出男性DNA-STR型別,經與比對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981102游麗珠K5-5202汽車尋獲案」編號3口罩、「尋獲 鄭岫烈 1829-QG號汽車案」編號1-1瓶口棉棒、編號3衣物、編號5-1安全帽內襯、「 鄧志猛 商店遭竊案」編號1轉移棉棒、「尋獲 林致諺 AJP-3192號自小客車案」編號2轉移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而上開證物之DNA-STR型別,皆與林揚明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8至93頁)。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案由欄為「蔡月鳳商店遭竊案」(即本案)﹔104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案由欄為「鄧志猛商店遭竊案比對」,上開2份鑑驗書之鑑驗結果相互比對,研判本案行為人係林揚明。該勘察報告及所附鑑驗書等文件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提示與林揚明辨識,並經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堪認林揚明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節,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析明確(原判決第3頁),足見原判決並未漏載證據,原審法官亦未不當誘導林揚明自白犯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林揚明泛稱原審係提示伊所涉另件竊盜罪之鑑驗書供伊辨識,藉以誘導伊自白認罪,委無可採。
(三)綜上,林揚明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執錯誤之鑑驗書誘導伊自白犯罪為由,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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