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天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賽馬」壹臺(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130元」更正為「160元」;證據部份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春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持續至同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客人對賭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渠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在被告上開處所,分別扣得電子遊戲機「天象王」1臺(含IC板1塊)、「賽馬」1臺(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員警在上開機台內扣得現金新臺幣1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被告周春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甲仙區小林里南光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55之3號對面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天象王」1臺(含IC板1塊)、「賽馬」1臺(含IC板2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賭法為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為賭注兌換點數,再以兌換點數押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所贏之分數可由退幣口退回現金;顧客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周春朝獲得,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為員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共3塊)及機臺內硬幣1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共3塊)、機臺內硬幣130元扣案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春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在上開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之多次犯罪行為,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係基於一營業之意圖,同時提供予客人把玩及藉由機率賭博財物之一行為,致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共3塊)及機臺內硬幣1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