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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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四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黑色皮包及槍枝經附近居民拾獲,交給警方處理,又認係上訴人甲○○帶警方至現場起獲,前後矛盾;原審未依聲請將警詢錄音帶送往法務部鑑定錄音是否中斷,以查明有無刑求情事,亦未鑑定槍枝上之指紋,即認上訴人未被刑求及扣案槍枝為上訴人所有,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附照片上之稻田無被槍枝壓倒之現象,該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亦可見扣案槍枝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李元森蔡如柏黃朝全 、林秋男及 林冠良 之證述,扣案槍彈,卷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在稻田中尋獲之皮包及皮包內之槍彈均非伊所有,在伊身上查獲之四顆子彈係綽號「 阿松 」者留在車內,伊發現後欲送還「阿松」,於途中發生車禍,致被警員查到,非伊所持有,警員對伊刑求且違法羈押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已坦承稻田中之皮包係伊跑給警方追時所丟棄。則皮包內之槍彈,係上訴人帶同警員至稻田內起獲,抑附近農民於稻田中尋獲而交給警員,僅係查扣過程有異而已,就該槍彈係上訴人所丟棄之事實則無不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查證人蔡如柏、黃朝全證實彼等下田耕作時,看到一只皮包壓在水稻上,乃告訴警方前去處理等語。而卷附稻田照片係拾獲皮包與槍彈後,警員帶同上訴人前往其逃逸路線及所指丟棄皮包之處所拍攝,原審採為補強證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所為警方刑求之辯解,原審皆已加以調查,究明並無所謂刑求情事,且於原判決內詳述無將皮包及手槍送請鑑定指紋之必要,亦說明不採上訴人第三次未連續錄音、錄影之警詢筆錄為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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