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證人 蔣延祥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起),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有瑕疵,其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且就上訴人、乙○○、蔣延祥三人前後供述之變化及矛盾(見三人警訊筆錄、第一審相關筆錄),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未就證人蔣延祥所為有利上訴人(警訊、原審)及不利於上訴人(第一審)之證言一律注意,原判決逕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置有利之證言而不論,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程序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供稱:本件扣案之槍、彈係甲○○託其帶至台南轉交予綽號「 白子 」之男子丟掉等語,甲○○於第一審亦稱:係託上訴人轉交「白子」丟掉云云,則上訴人僅係負責將槍彈交付「白子」者,如單純之持有,並無寄藏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一般人之習慣,坐在車中將物品置於座位之下,為人情之常,又系爭紙袋並未加密封,充其量僅得說明甲○○相當信賴上訴人,並無法直接推論出:上訴人已知悉或甲○○已告知上訴人該紙袋內裝有槍、彈之事實,原判決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且證人 王建清 證稱:他們比較不專業,要打開看才知道等語,而紙袋用來裝重物所在多有,如何以「比重不相稱」等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一般人在警察臨檢時,即使沒有任何犯行,亦多少有神色緊張之情,原判決以上訴人「行動神色怪怪的」認定上訴人知悉一事,亦嫌率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僅單純幫甲○○運送一包東西予他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僅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之罪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王建清、 盧明印 、蔣延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造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MM手槍子彈十三發(嗣後試射三發),上開槍、彈經鑑定確均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彈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七七五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甲○○辯稱:當初「排骨」交給伊時,伊不知是槍彈,過了一個禮拜後才知道是上開手槍及子彈,過幾天即請乙○○拿去台南交給朋友丟棄,伊沒有寄藏之意思云云,乙○○辯稱:甲○○所交與之物品,係用一牛皮紙袋裝著,伊不知裡面裝著是手槍和子彈,被告甲○○只告訴伊是要交給台南朋友綽號「白子」的東西,伊不知是手槍和子彈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非可取;又證人王建清所稱上訴人比較不專業,要打開紙袋才知道是槍彈等情,屬其個人判斷之詞,無法採為有利於乙○○之證據;另證人蔣延祥於原審證稱:我在岡山開車載乙○○到亞熱帶社區門口,約停五分鐘就走了,當時並未看到甲○○交槍枝及子彈給乙○○等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均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供述證據之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等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無故持有或無故寄藏手槍之罪刑,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渠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