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
戊○○
己○○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蔡惠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林錦泗 生前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業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合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技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於伊與林錦泗名義,且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之買賣,包含在伊受讓林錦泗之合技公司及吉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技公司)出資之價金內,合計四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伊已付清買賣價金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合技公司流水帳、結算表均無稅捐機關驗印,及經股東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原係林錦泗與上訴人共有,其土地建物規費代辦費、水電費及房屋稅等繳費收據均僅有一份,固為上訴人持有,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合技公司之資產。況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係以各分別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林錦泗與上訴人各有一份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已提出林錦泗部分之地價稅收據,亦見該稅款非由上訴人或合技公司支出,難認系爭不動產為合技公司之資產。合技公司於林錦泗與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分別取得其應有部分後之七十一年三月三日承租遷入該房屋營業,並繳納該房屋之管理費,即無不合。證人 謝海風潘麗濱潘文政 、潘誌敏分別為上訴人之妹婿、兄姊,又均為合技公司之股東,其證詞偏頗,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合技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林錦泗名義;且若有信託關係,於終止信託返還信託物時,斷無以買賣之方式,由林錦泗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由出賣人林錦泗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移轉費用之理。另上訴人自承以四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價款受讓林錦泗對合技公司、吉技公司之出資,該款項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辯稱已付清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云云,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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