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向 張文貴張徐 芙蓉催討欠款,乃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乙○○之男友)及另四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一鄰舊車站二十二號張文貴住處。先由甲○○出面要求張文貴、張 徐芙蓉 夫婦同往臺中市開債權人會議,遭張文貴夫婦拒絕,甲○○即指示將張文貴押起來。另四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動手要挾持張文貴,因張文貴抗拒而未果,該四名不詳姓名者乃共同出手毆打張文貴,致張文貴右胸部挫傷皮下出血、胸部挫傷疼痛、左上臂部、左前臂部挫傷皮下出血、背部挫傷疼痛。 張徐芙蓉 見狀高喊救命聲,被路過該處之乃父 徐清 聽到,徐清即入內查看,見到四位姓名不詳之男子毆打張文貴及乙○○正在查看張徐芙蓉房間,要跑出去報警,為與乙○○同夥之男子追趕,復被其中一位姓名不詳之男子拉住,徐清於掙脫時,衣服被扯破(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張徐芙蓉即跟隨該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屋外觀看,乙○○及甲○○見事跡敗露,惟恐徐清於報警後帶同警員前來,隨即叫前開四位姓名不詳之男子將張徐芙蓉押上一部由乙○○所駕駛之白色箱型車裁定,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到達乙○○住處後,見張徐芙蓉仍無意還債,乃由甲○○對張徐芙蓉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殺害張文貴、張徐芙蓉夫妻及小孩後,將張徐芙蓉押至另一不詳地點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徐清聽到張徐芙蓉呼救,而進入張宅查看,目睹張文貴被毆,要跑出去報警,為前述與上訴人等同夥之一位不詳姓名男子追趕拉住,徐清於掙脫時,衣服尚被扯破等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對此部分事實,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審究、說明,僅記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已,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云,甲○○指示將張文貴押起來,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動手要挾持張文貴,因張文貴抗拒而未果,該四名男子乃共同出手毆打張文貴成傷等情。究係因張文貴抗拒,該四名男子乃進而毆打 張某 逼其就範,以遂行剝奪張某行動自由之犯行?抑或張文貴抗拒致上訴人等不滿,而另行起意毆打張某洩憤?攸關該傷害之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抑或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乃原判決予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原判決逕認該傷害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是否允當,本院無從判斷。㈢、原判決認定甲○○因要求張文貴夫妻,同往台中市開債權人會議被拒,即指示將張文貴押起來,該四名男子即動手要挾持張某未果, 適徐清 聽聞張徐芙蓉求救而入內查看,見狀要跑出去報警,遭一不詳姓名男子拉住,但為徐清掙脫,張徐芙蓉即隨同至屋外查看,上訴人等見事跡敗露,惟恐徐清報警前來,即將張徐芙蓉上車載至「乙○○住處」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剝奪張文貴、張徐芙蓉之行動自由,係先後為之,且動機有別,並非同一行為同時妨害張文貴、張徐芙蓉夫妻二人之行動自由。乃原判決理由竟論述上訴人等一行為同時剝奪張文貴夫妻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嫌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將張徐芙蓉押至「乙○○住處」,其住處地點何在?原判決未詳細載明,難謂允當。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之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等文書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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