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購買由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仲介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支付仲介費、房屋價金、裝潢費及購買傢俱等費用,陸續向伊借款,伊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陪同被上訴人將支票交與受款人,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一十元。 嗣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前開款項時,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縱認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一十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廢棄)。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購置財物贈與伊,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借貸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屋及傢俱等,由伊簽發系爭支票後陪同被上訴人將支票交與受款人,其金額共計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一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十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借貸之金額為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點,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借貸契約究係於何時成立,於借貸之初所約定之金額為若干,自難僅憑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房屋及傢俱等款項,即認兩造間已就該支票款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未能先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票款係上訴人購買財物贈與伊之事實,並不負證明之責,故上訴人聲請訊問力霸公司營業員,以證明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而非上訴人所贈與等情,即無必要。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購買房地、裝潢及傢俱等費用,非伊所贈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款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贈與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僅泛言其無贈與之動機及目的,並未就該贈與不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贈與關係存在,即認其收受之前開財物及票款為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一十元本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查兩造均未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為之給付,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而前揭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乃就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款有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爭議有別,自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原審遽依該判例認為,上訴人應就贈與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先則謂:上訴人聲請訊問力霸公司營業員證明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而非其所贈與等情(參見原審卷三五頁、三六頁、五九頁、六九頁),實無必要等語;繼又稱:上訴人僅泛言其無贈與之動機及目的,並未就贈與不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等語,其論斷顯屬前後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傢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共計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一十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該款項並無借貸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似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票款係上訴人購買財物贈與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贈與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就該贈與事實不負證明之責,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