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審之審理程序極為草率,非唯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且就聲請傳喚證人 葉漢泉 到場調查,卻以無其資料而無從辦理為由,不予傳喚,即率予審結,復未記載不予傳喚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張晉勝 為警查獲,又經警方授意以誘騙方式,引誘上訴人為其調貨,其手段方式實屬未當,難謂適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只與張晉勝一同出資合購海洛因再均分施用,而 林金滄 知悉後,也出資合購再均分施用。第一審及原審僅依警訊筆錄即認定上訴人係販賣毒品,其判決未依證據,難謂適法。又就張晉勝不一致之供述,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要賣給「幼齒」(即張晉勝);證人張晉勝、林金滄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 章智評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陳治民賴芳樹 於原審之證述;暨上訴人接獲張晉勝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後,即依約攜帶海洛因前去交易,旋為警查獲而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八公克);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通聯紀錄及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晉勝、林金滄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張晉勝係因遭警方刑求才供出伊販毒,實則張晉勝與伊曾多次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均分施用,而林金滄則曾與張晉勝一同至伊住處,亦是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再均分施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上訴人以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上訴人並就其被訴罪名、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為充分完全之陳述,原審顯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又上訴人在原審始終未曾聲請傳喚葉漢泉,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予傳喚為有違法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者,張晉勝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但警方為查證其供述之真偽及其餘犯罪嫌疑人,乃授意張晉勝依其平日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再向上訴人洽購海洛因,此屬司法警察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範疇,難認不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論列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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