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傳訊錄製筆錄口供警員出庭詰問,以求證其為羅織口供不正之方式。㈡本件無非以證人之指述及上訴人為警以不正方式取得之口供為論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之指述,原判決有關販賣部分,證人供證扞格之瑕疵可見,以之推論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實乃率斷。本件並無牟利之金錢,亦無交易之安非他命及其他實證可資佐證,原判決實屬輕忽人權,請還以公正、公平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志隆陳家賢林彥明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死亡)、 賴麗雲劉潤真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陳志隆、陳家賢、林彥明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片,陳志隆、林彥明所供聯絡上訴人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確為上訴人所使用,所指交易地點確為上訴人之居住處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及其辯稱:八十六年初至年底其在台中上班,年底回台北後在五股抽水站工地幫忙,並未在土城住處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志隆他們,亦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到陳志隆住處,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賴麗雲及劉潤真,而是帶「 阿鴻 」至賴麗雲家給他們安非他命,七月三日只是過去向賴麗雲拿CD片,並便於連絡友人拿安非他命過去云云,及證人陳志隆、賴麗雲於第一審或原審翻異前供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分別係屬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可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志隆、林彥明、陳家賢、賴麗雲、劉潤真之時間、次數、價格等,渠等之供述,前後雖有出入,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真實,亦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供述證據之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依法本無傳訊證人調查事實真偽之權限,且上訴意旨㈠並未就何警訊筆錄有遭警如何以不正之方法羅織口供,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僅泛稱: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傳訊錄製筆錄之警員出庭詰問,以求證其為羅織口供不正之方式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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