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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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認為不得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及以拳腳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部位,使乙○○受有臉部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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