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58號原告甲○○被告乙○○TJ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308巷56號,不料被告竟於93年2月中旬竟無故離家,並於同年9月7日離境返回其印尼居住地,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2年6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居住於原告鄰壁之嬸嬸溫春香證述在卷;又被告曾於92年8月1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9月7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離家迄今已一年餘,且未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參酌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