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惠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惠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惠雄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13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即105年1月25日至106年7月24
日)屆至後,僅向指定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尚有156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且受刑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多次告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於106年7月24日期滿,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180小時,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7月27日秀鄉清字第1060016140號函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貳股觀護人通知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確受有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知悉其應報到之處所、未履行時數、履行期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告誡應於指定履行期限儘速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並告知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受刑人卻仍不履行完成,且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又未提出客觀具體之事證,可以佐憑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已無從實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