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上訴人 梁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3號、同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何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非僅係幫助犯;及佐以被害人 蕭淑真 之證述、卷附各項證據,如何足以認定上訴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何?如何為犯意聯絡?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未考量案發時,上訴人是否亦係被綽號「成龍」之 李承融 欺瞞,而為了微薄的報酬幫助其等取款,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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