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補充為「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4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證據欄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職司偵查之員警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和 」之男子提供,並未具體供述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追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林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橋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06年4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188.2公里處,為警緝獲。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63號函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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