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上訴人 李益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益芳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暨裁量科刑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辯各語,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僅空言泛稱:伊非惡性重大之人,當天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扶至路旁之學校門口斜坡休息,因當時伊太太人不舒服,趕著去診所就醫,伊始先行離開現場;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所列各項標準逐一考量伊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審酌量刑並減輕其刑,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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