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哲賢 (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1年間,以使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來台,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酬為代價,誘使 曲秀宜 (原名 曲秀娟 ,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有罪確定)應允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林哲賢、曲秀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賢安排曲秀宜於91年3月10日赴大陸地區福州市,再由當地之大陸人士 廖俊 安排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林書龍於同年4月1日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239號結婚公證書。待曲秀宜返台後,被告即與林哲賢、曲秀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5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曲秀宜並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分別記載上開假結婚之對象,捏載探親對象之不實配偶身分,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入境,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取得上開許可後,旋於同年7月8日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2年1月7日出境,於92年3月27日再進入臺灣地區,於92年9月25日再出境,於93年6月2日再進入臺灣地區,於93年6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等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6月25日(入境臺灣日期),經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實施偵查後,於99年10月28日起訴,於99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檢察長戳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99年11月11日花檢慶平99偵4066字第2026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0年3月8日100年花院松刑祥緝字第35號通緝書存卷可稽。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通緝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審判中發佈通緝之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6月19日。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6月25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6月19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14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1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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