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上訴人 朱玉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及圖利容留性交各1罪刑(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牟己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提供承租之房間,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從中抽取佣金,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至第一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第一審勘驗相關錄音光碟後,始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學經歷等一切情形,仍維持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否認犯行致遭原審負面評價,原判量刑違法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