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峻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峻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自由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自由││││(聲請書誤載為妨害性│││││自主應予更正)││├────────┼──────────┼──────────┼──────────┤││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7月11日│105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2號│第18262號│第1608號││││││├───┬────┼──────────┼──────────┼──────────┤││││││││法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466│105年度易字第24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26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04月24日│├───┼────┼──────────┼──────────┼──────────┤││││││││法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466│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8月29日│105年12月05日│106年05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備註│106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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