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案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三十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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