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一清專案」命令,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時間自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隔日復遭原羈押單位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非法羈押強制接受訓練,迄至七十七年十月十日止,計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共一千二百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八十七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九七四號函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七號叛亂嫌疑卷宗影本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七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八十七日,共應准予賠償四十三萬五千元。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非法羈押強制接受訓練,迄至七十七年十月十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查,聲請人係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七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