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僅有雷達測速數據為其開車超速之具體證據,惟當時通過該路段之車輛不止一輛,根本無從證明係伊車之車速,且當時為深夜,警員測速時均在所有車輛通過之前為之,不可能在車輛尚在警車後方即監控其行動,且當時伊走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有一部大卡車,速度和伊差不多,後面也有車,當時應無超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九十七公里南下路段處,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設於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得顯示之時速為一百一十六公里,警員並曾將該測得結果交受處分人查看之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坤松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林坤松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問:如何判斷異議人超速?)是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的,當時異議人的旁邊沒有車子,我們的雷達是在他距離約二百到三百公尺就鎖定,當時他前後左右都沒有車子,如果有二車併行,我們一定不會攔車,當時我們就是確定不會誤判才會攔車」;「因為雷達往後打,第一部車就被鎖定,大卡車本來在他後面,因為減速大卡車才往前」等語,而證人林坤松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依證人林坤松之證言,當時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所鎖定測得者,確係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疑。再參以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超速,核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三千元,逾期最高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